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玉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玉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玉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田玉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遺棄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由財產法益轉變為生命、身體法益、責任非難程度高及重複性低等整體評價,暨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田玉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1.恐嚇取財罪 2.恐嚇得利罪 3.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 遺棄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8月 2.有期徒刑7月 3.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年9月2日 2.111年12月19日 3.110年10月間某日至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3789號 2.編號1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3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