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各罪罪名有別,犯罪時間間隔,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蔡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聲請書漏載本次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6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17號(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 114年度執字第12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