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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王思渝被 告 李國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王思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思渝為被告李國源之妻,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日常交易往來所需,與本案無關聯,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且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之物,亦無意見,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發還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27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中檢介誠113偵59660字第1149054574號函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外觀形式載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帳號:03155-2)1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