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定書關於被告甲男姓名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被害人A 、B 、C 、D 女,僅記載代號甲男、A 、B 、C、D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136、23979號)

,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或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因其就上開各犯行之構成要件或事實尚有爭執,容有傳喚證人即被害人A 、B 、C 、D 女進行交互詰問必要,再依被告與各被害人間具有前主管與部屬或學員關係,對於本案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次數眾多,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自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9月16日分別執行羈押、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

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多次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另被告就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尚有爭執,尚有傳喚證人即被害人D 女進行交互詰問必要,再依被告與被害人D女間具有前講座與學員關係,對於本案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