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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前有向告訴人陳香如說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2,929元係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實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明知本案汽車車款尚未全部繳清,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況被告確有透過匯款方式寄託401萬2,115元於告訴人胞妹陳香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陳香吟代為繳納本案汽車租金款項,亦足證被告實無獲取本案汽車每月租金之清償利益,故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並無涉犯本案詐欺罪嫌重大之情。再者,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庭審,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是以,被告並無逃匿或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日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虞,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於同年9月8日屆期,復經本院認被告本案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觀諸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國外,且在海外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網絡關係,一旦出國,亦無人能掌握其行跡,因而認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被告雖已於114年9月11日自其母親劉聿庭之玉山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669萬5,126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下稱4872號】卷三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履行調解條件,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之彌補,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仍屬有別。況本院甫於114年9月3日作成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4872號卷三第177頁),除被告嗣後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將前揭款項匯予告訴人外,其餘本院於上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中,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恐有逃匿國外不歸之情形(包括被告於111年至114年間頻繁出國,出國後便杳無音訊,於審理期間不斷以有海外工作為由,向本院表示欲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均未有所改變之前提下,難認有其他足以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存在,從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人固辯稱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庭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訴訟程序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並不受干預,且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技術極其發達,被告仍得透過電話、視訊或其他通訊軟體設備遠距與海外客戶聯繫、洽談公事,難謂有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足見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