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聖貽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羈押前原係與妻及子女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之租屋處,惟被告羈押後,上開租屋處因租約到期未再續約,被告之妻及子女已另行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新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該址。
(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頓。法院先前裁准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金額甚大,家中借款籌得之6萬元已先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張建榮,而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需負擔租屋費用等必要生活支出,故現仍無法籌足保證金,請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0號、第2993號裁定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因搬家致居所變更,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新居所之必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此部分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及應遵守事項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自應准許,爰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前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決定。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若降低保證金,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故仍以上開裁定之保證金,始能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實無關乎保證金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