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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泓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泓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966、41627、43866、45631、47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2491、2492、2493、2494、2495、2496、2497、2498、2499、2500、2501、2502、2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6、33113、39810、51395、53457、56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846、4131、31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簡字第84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4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簡字第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746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