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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錦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聲請拷貝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事實及訴訟防禦權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告訴人甲男與被告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音檔。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55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

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時,本院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㈡聲請人所聲請複製之上開錄音檔案,其內容錄有告訴人與被

告對話時之聲音,因各人之音色、音調有所不同,依前揭規定,應屬直接或間接得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而應依法保密,又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變聲)後再行複製交付,且此作法亦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又考量該檔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之權利,再衡酌該錄音內容涉及告訴人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攸關告訴人隱私甚鉅,倘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錄音檔案涉及告訴人個資,若外流將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之意見,以及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聲請本院准以到院檢視、聆聽之方式閱覽,對於聲請人之閱卷權,尚不致因否准拷貝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並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閱卷權之有效行使後,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