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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81號114年度聲字第4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勛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勛麒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勛麒(下稱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有未滿12歲幼童及配偶需其扶養,因相信詐欺集團話術而從事車手工作,願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交保等語。本院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酌詐欺犯罪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亦非僅有本件犯行,斟酌被告係辭去廚師正職工作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多起詐欺犯行等情,堪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9日宣判,惟審諸羈押之目的,亦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15年2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