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志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1月26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5882字第11491560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志達(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受羈押120日,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63日,因未滿有期徒刑6個月,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優惠及縮刑寬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民國114年11月26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5882字第1149156094號函),准予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1罪)、1年5月(3罪)、7月確定(下稱乙案),而受刑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所受羈押120日,乃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丙案)。甲、
乙、丙案均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因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乙案及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乙字第8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將乙案所受羈押日數120日折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刑期,刑期起迄日期為111年9月22日至121年11月21日;後再接續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執乙字第3219號之2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期為121年11月22日至122年2月21日。又甲案應執行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因與丙案所處罰金5000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更字第2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3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22年2月22日至122年4月25日。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將其受羈押120日,折抵罰金6萬3000元,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指羈押120日,已折抵於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52號案件,礙難改折抵於114年度罰執更字第29號案件,以114年11月26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5882字第1149156094號函予以否准在案,亦有上開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可參。而本院既為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法院,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刑處分日數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以羈押日數120日折抵之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係甲案併科罰金部分及丙案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罰金6萬3000元,易服勞役63日。然受刑人前揭被羈押之日數120日,係因乙案所受之羈押,而其所犯甲、乙、丙案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且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乙案與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甲案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列,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揭因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折抵甲案併科罰金及丙案罰金之易刑處分日數。職是,檢察官未將乙案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甲案併科罰金及丙案罰金所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