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李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中院漢刑捷114聲4408字第44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5月某日起至11月初某日期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4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4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738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