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奇玄受 刑 人 賴炫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奇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奇玄因受刑人賴炫璋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3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
至具保人自己雖於114年10月17日另案遭受羈押,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