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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宋立雯被 告 吳紘宸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陳秀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宋立雯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宋立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為被告吳紘宸擔任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聲請人與被告並無強力之社會連結,現有第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秀玲同意擔任具保人,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陳秀玲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被告,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被告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6月11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辦理完成具保程序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114偵31514卷第211至215頁)。而聲請意旨所述之第三人陳秀玲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同意擔任被告之具保人,提出同額之保證金等情,有陳秀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第三人陳秀玲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