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照 連偉辰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對於起訴事實均坦承,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並無串證之虞。雖被告所犯為重罪,但被告已自白承認,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及共犯,顯示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並無規避,且為爭取減刑及有利判決,被告必遵守法院命令,絕不逃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僅有1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依托咪酯菸彈2顆、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小額交易,且被告係依陳基華的指示將依托咪酯交予李佳晏,屬輔助之工具角色,並未經手與購毒的交易磋商、毒品及價金之授受,亦非毒品的提供者,非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謀要角,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再者,被告加入本集團的時間最晚,期間短暫,僅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不周,才會參與犯罪,事後深切反省,於偵、審坦承犯行,積極舉發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發哥」之高登瑋、共犯李佳晏,足認被告決心與本集團切割,自不可能再與之共同犯罪。又被告於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角色,本身並未掌握毒品及資金,也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能力與條件。被告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仰賴被告扶養照顧,本案如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後,甫於113年11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旋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原訴41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㈡被告參與陳基華發起之販毒集團,而於114年2月間,依陳基
華的指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與桃園市○○區○○0○00號,陸續交付依托咪酯菸油共2瓶予李佳晏,再由李佳於114年3月14日3時許,在桃園市○○市○○○路000巷0號,以4,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瓶販售交付予黃鉦軒,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陳基華、李佳晏、證人黃鉦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卷內其他事證與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重利、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4原訴41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所犯案件之刑責,相較於重利或詐欺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片面否認有逃亡之虞,尚難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參與陳基華販毒集團期間,從事販賣毒品的次數非少,而被告先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後,甫於113年11月4日具保釋放,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原訴41卷第54頁),被告於另案羈押釋放後,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不再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向檢察官徵詢有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時,經檢察官函覆表示:被告先前已有4次經通緝的紀錄,且被告另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顯已知悉其即將受7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強烈動機。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11月4日經具保釋放後,旋即再犯本案,且依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警詢所述,被告係因缺錢而從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販毒誘因仍在,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㈣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權衡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以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並無逃亡、反覆實施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然依上所述,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遭通緝的紀錄,足以凸顯被告存有規避刑事偵查與刑事制裁的高度風險,本院自無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一再犯涉運輸、販賣毒品等重大案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與被告手中是否握有資金與毒品無關,被告以其欠缺資金與毒品而不會從事販賣毒品犯罪,難認有理由。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