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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俊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標的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本件所異議者,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於前揭確定裁定不服,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