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114年度執字第17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偽造文書、詐欺罪,然細觀其犯罪態樣類似,僅手法不同;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11日,可見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考量其家庭及工作因素,給予從輕發落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於11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2月)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00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