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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凱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公示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4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至13日 113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9月9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60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947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