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真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9號、114年度執字第17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真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真那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3、114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9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1722號 (已執畢) (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拘役40日)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79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