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0日 11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1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