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宥潓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被告A03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資訊獲知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資訊獲知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案件,係由檢察官認被告A03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而因上開被告等人被訴之前揭罪名,並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列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復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再者,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第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訴訟資訊之權益,實無再利用資訊獲知平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