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琰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琰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琰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林琰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9日 109年3月13日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5月2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11號 備註 編號1至2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4年執更字第3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