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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政雄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個月內,分別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而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雖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惟各罪被害人及渠等受損害程度相異,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盡同,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