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子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子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1月1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3月19日 112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72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10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