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延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等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陳延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230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