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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劉文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0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3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3000元,已執畢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2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84號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3000元,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