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8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鄭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2) 2 (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3日 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15號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15號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