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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仕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16340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仕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侵占等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1日 112年5月1日後不詳時間至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63、7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10月1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40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