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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表示意見略為:「尚有另案在開,不請求檢察官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暫緩定應執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故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29日至113年8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