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健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健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4日至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7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