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婧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7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婧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婧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圖利供給賭場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顯然有別,惟犯罪時空尚有部分重疊,並考量所犯罪質、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圖利供給賭場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某日至 113年5月13日 113年1月某日至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362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362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2日 114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