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艮哲具 保 人 黃藝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114年執字第1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藝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蔡艮哲(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4年6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4年9月5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至1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於114年9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當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居所南投縣○○鄉○○巷00號,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受刑人於114年9月24日將其住所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號(原居所),然因臺中地檢署就變更後之住所亦經合法送達如上述,此一戶籍之變更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可認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本應於114年10月13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又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通知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當時戶籍地,經10日發生效力,然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亦皆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