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元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1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元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醫療法 妨害名譽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113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894號 112年度簡字 第89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2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894號 112年度簡字 第89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23號 (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