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榕泰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接押日,且人證、物證均已掌握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原裁定仍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羈押被告A01,顯有未洽。縱其他共犯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中有不符之情,亦屬審理程序法官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僅因本案被告人數5人,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與羈押必要性之原則相悖,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於114年
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明確,且就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法院認
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僅承認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否認涉犯拍攝性影像、加重強盜之犯行,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4人所述內容多處歧異,本案各共犯之具體分工情形仍待釐清,被告手機雖已扣案,然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在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可輕易透過上開設備、軟體而直接或間接與共犯取得聯繫管道,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江」在群組內教導同案被告如何應對檢、警調查之辯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加以被告有將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設定自動刪除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