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56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因有聯繫家人詢問是否願意為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需求,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對客觀行為均承認,否認有主觀犯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想自己靜一靜等語之意見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表示希望能聯繫家人委任律師,並請求延後開庭審理,而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