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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 請 人 郭瑠華被 告 倪運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1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瑠華(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9號案件之被害人,經扣押(約土黃色)長皮夾帶拉鍊1只(內置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機車行照、照片2張、美金、日幣、人民幣、港幣、歐元等雜幣若干及現金新臺幣1800元)在案,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倘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倪運科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待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竊取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相關財物,並未實際查獲扣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得手財物現金拿來繳房租,其他物品都隨處棄置,不記得丟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40215卷第57頁),並經本院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判決書附表編號所示),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明確,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聲請人所指扣押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