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偉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偉僅為聽命於共犯李盈志之控機角色,為每單賺取新臺幣100元打工仔,少於共犯吳旻修與吳品毅之報酬,甚至係共犯李盈志安排替死鬼角色,加入時間非常短,非指揮犯罪主導地位,且已交出行動電話,縱行動電話未開機,原裁定如何斷定該未開機行動電話得以釐清組織分工情形?且僅需送交專業單位即可查知行動電話內容。至其餘共犯不願交出各自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與被告無關,原裁定有誤會;被告自偵查至法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主動配合訴追,且被告及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被告未持有外國護照、無資力或具備外語能力,無客觀情況可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執行,僅涉犯重罪即遽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係出於揣測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14日提出「刑事抗告暨抗告理由狀」、「刑事抗告暨補充理由㈡狀」、「刑事抗告理由㈢狀」、「刑事抗告理由㈣狀」,觀其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次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141至142頁、第149頁)。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刑事抗告暨抗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訊問後,因被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為控機之角色,具一定之主導性,不能排除為脫免罪責,要求共同被告或藥腳,就犯罪分工、利得等情節為有利證述之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盈志均有就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不願交出開機密碼而無從釐清組織內分工狀況之情形,並斟酌本案販毒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成員各司其職,扣得毒品數量甚鉅而具有一定規模,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考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屬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卷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確有於偵查中供稱:自伊身上扣到行動電話2具,其中1具非伊所有,係員警搜索時,伊緊張將非己所有行動電話放入口袋,且伊不知該行動電話密碼,伊操作李盈志之蘋果廠牌iPhone 16行動電話擔任控機,該行動電話非在伊身上扣到之2具行動電話中,伊無法分辨是本案扣案哪具行動電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54號卷四第246至247頁;114年度偵字第52054號卷五第161至162頁),其所供難謂符合常情,是其面對上開重罪,採取滅證手段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另本件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依托咪酯菸彈數量眾多,顯見此犯罪集團已有相當運營規模,且被告於理由狀稱其因積欠車貸40萬元而加入販毒集團,每單僅賺取100元,是最下級領最少錢之打工仔、無資力等語,是被告竟因無資力即甘願觸法、賺取金錢,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足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受羈押之處分,核屬該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