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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 請 人 林佳穎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示被告林佳穎之物品(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列物品清單),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林佳穎所涉犯罪無關,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宣判,就本案扣押物品部分,考量本案就涉及傷害犯行部分,諸多係以所稱「借竅驅魔」、「理療」為名進行,多會使用橡皮管、拍打軟棒以實施傷害行為,是將扣案之橡皮管2支、拍打軟棒6支,認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係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是依法諭令沒收,至於本案扣案其他物品,或係屬本案宗教團體之財產,或為本案宗教團體運作、管理使用之物品,於本案固可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佳穎等人涉及組織或財產犯罪,是不為宣告沒收在案。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佳穎等人提起上訴,相關證據資料勢需經第二審法院再為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且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事項,更見保全該等證物之實益。

㈡是以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

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在上訴中、仍未確定前,該等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聲請人林佳穎所提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