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 請 人 杜聖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案件被告A02之前配偶。聲請人並未涉案,然因被告A02使用聲請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而在判決中被提及,聲請人恐造成社會誤解,影響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名譽與心理,因此依照法院判決書公開作業要點第6條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聲請隱匿其姓名,並且勿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照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件並非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裁判書依法即應公開聲請人之姓名。是上開案件既然僅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其他足以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為據,然而該條文係記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與裁判書是否公開聲請人之姓名無關,亦無法從該條文推導出本案應隱匿聲請人姓名之結論;聲請人雖另引用「法院判決書公開作業要點」,然該要點並不存在,聲請人容有誤會。
五、據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