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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具 保 人 陳錫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錫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錫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具保人陳錫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錫淇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1,000元,並由具保人陳錫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載明如未到庭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00元之意旨,執行傳票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受刑人住處,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惟受刑人於是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囑警拘提無著,目前又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