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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信吉具 保 人 陳妍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妍蓁因受刑人施信吉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信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妍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刑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父親於114年9月24日代為收受,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於114年10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斯時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㈢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9日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乙情

,亦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見聲字卷第7頁),則員警於114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22時26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受刑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拘提時,未遇受刑人而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即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審酌受刑人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然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足見本件聲請人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