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信賢具 保 人 李東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東雄因受刑人李信賢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自非在逃匿中,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