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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婕涵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8月,復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9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56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