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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紹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紹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紹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案受刑人江紹華因犯詐欺、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係程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33-37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洗錢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參諸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足見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一定程度,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點,係落在一段密集時間為之,且犯罪情節、手段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則與前揭罪質顯不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陳述意見稱: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縱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114年3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536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27號(執行期間:115年3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