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建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應兩案合併減縮刑期,盼能體諒受刑人已有悔過之心,給受刑人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曾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75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658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0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3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75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658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0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⑵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