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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林子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子軒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1.被告係因訴外人「楊立暐」(下均稱楊立暐)隱瞞其詐欺犯行且指示被告面交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為之,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詐欺,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容有違誤。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被害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外所交付之款項,原處分認定該等款項與被告有關並非正確;且縱被告有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亦屬合法交易,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係詐欺犯行,原處分逕將被告合法之行為列入本案羈押審查範圍,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再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為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原處分竟僅以被告涉犯詐欺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實有違誤。

(二)本案並無其他羈押原因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唯一之羈押理由。

2.被告在警方無搜索票的情況下自動交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予警方,並無滅證之可能。且無法看出原處分係以何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3.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楊立暐參與詐欺集團,若以被告主觀上否認犯意、僅坦承部分犯行,作為羈押依據,等同於將羈押作為逼迫被告認罪之手段,顯有違誤。

4.被告之家人、朋友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虞。

5.被告已經據實陳述本案經過,並無前後矛盾,並主動交出手機,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充分配合調查,相關卷證均已扣案,並無羈押之原因。

(三)綜觀本案事證,無法得出「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且同等有效之方法」,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更遑論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縱有羈押之原因,應得以具保、責付或者限制住居為之,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

二、本案準抗告程序上應屬合法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記載「選任辯護人茲依法替被告之利益提出準抗告知理由如下」,且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者用印,應認本案準抗告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準抗告既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抗告,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原處分無誤。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面交取款行為,且詐欺車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者本身缺乏自制力等,實務上均不乏見車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且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等,認為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上開各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理由如下:

⑴被告僅承認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否

認具備其餘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僅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

⑵然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十方便,並無何限制、障礙,一般人均

可自由買賣虛擬貨幣,且透過交易所媒和交易買賣不僅可以消弭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等之交易成本,亦可以避免先行匯出法幣或者USDT後,對方收款後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再USDT屬於具備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本可於交易所任意購買或者售出,而無任何障礙,則USDT購買者究有何必要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之?再觀諸被告所述之交易流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以及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可見所販售之USDT價格是以「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市價」加計相當數額後販售予被害人;進言之,被告所為「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無非係「擔任虛擬貨幣買家與交易所之中轉角色」,然參諸前開說明,一般買家究有何必要捨棄方便、安全之交易所途徑,而透過「個人幣商」代購交易所所販賣之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買家而言,該等交易流程僅係徒增成本,毫無任何好處可言,實難想像此種「個人幣商」在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中有存在之空間,更遑論依被告所述交易流程,其係從事穩定獲利,絕無虧損之生意,顯見被告辯稱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幣商」,嚴重逸脫一般資本市場之交易常規。更何況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顯然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術、資金門檻,即可獲取高額利潤(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顯然係向買家所收取,且被告此種從交易所買幣加價賣給買家的行為也不符合囤積虛擬貨幣買低賣高之情況,自不待言),只要是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查知此種工作不合常理。再查本案告訴人洪惠菁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龙大」介紹而與LINE暱稱「立文」之假幣商聯繫,告訴人與「立文」對話提及之內容(諸如交易地點、當日所穿服裝等),又和被告與LINE暱稱「同事-Andrian Yang」之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27頁、第91頁),更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復被告顯明確知悉參與本案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LINE群組「合資獲利群」包含被告即有3人)。則被告既然知悉本案共犯之人數,又無視其所參與犯行之種種不合理之處,而執意為之,以卷內事證,已經足認被告有相當可能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論

述如前,且羈押處分無須如有罪判決一般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處分依照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洵無可採。

2.被告具備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⑴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自己自114年11月初開始從事「個人幣商」

工作等語(偵卷第23頁),再觀諸被告與「同事-Andrian Yang」之對話內容以及LINE群組「合資獲利群」之對話內容(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97頁至第99頁),亦多有提及本案以外之交易金額、計算方式等,堪認被告除本案外,極可能尚為多次偽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犯行。而所謂「個人幣商」嚴重違反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且被告所述交易流程不合常理,已如上述。參諸上情,堪認若予以被告在外,其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機率相當之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⑵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僅有114年12月3日一次之取款行為等語

,然此不僅與被告所自陳之情形不符,也與卷內之各書證資料顯示之情形相悖,實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可能另犯多次詐欺犯行。另原處分並未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款項與被告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查明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與被告林子軒是否有涉即認與被告有關,恐有速斷」,顯非可採。

⑶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均屬合法」,並據

此指摘原處分「逾越本案起訴範圍」、「逕自將被告其他合法行為列入本案羈押審查範圍」等語,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預防性羈押之審查本須觀察被告之犯罪歷程以及其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而不僅侷限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綜合觀察被告在本案之前極可能已為多次詐欺犯行、其在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係為賺取錢財而「從事幣商工作」,且其經濟狀況並無明顯變動等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聲請意旨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並任意限縮預防性羈押審查之範圍以及要件,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3.末審酌被告本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涉案金額非小,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狀、保全被告以防止被告繼續為詐欺犯行、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若非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不會繼續為詐欺、洗錢犯行。原羈押處分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可言。

4.聲請意旨雖以前開一(二)段之理由,主張被告並無該等羈押原因,然原羈押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為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顯與本案無涉,本院爰不一一論駁;另原羈押處分亦非僅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羈押被告,且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