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就被告該案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宣告沒收,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