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
114年度聲字第4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2號),暨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孟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世孟(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屬於集團性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民眾,犯罪性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即因參與詐欺犯罪為警查獲,又再參與本案2次面交取款犯行,且被告亦有因此獲取報酬,其日後受金錢誘惑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對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偵查迄今遭羈押已逾4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已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及繼續性之性質,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涉入,極易因高獲利誘惑而一犯再犯。被告雖前無因詐欺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然其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顯已融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體系,對此類犯罪模式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被告於114年8月2日甫因參與詐欺犯罪為警逮捕查獲,旋再為本案犯行,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