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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114年5月14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及從事賭博機房之洗錢行為,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林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1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以前某時許、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2次)、111年6月4日(2次)、111年6月6日(2次)、111年6月7日(2次)、111年6月8日 112年8月間至113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17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確定日期 114年05月14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887號 (臺中監獄:114/07/08-116/12/10)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320號 (臺中監獄:116/12/11-117/08/10)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