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民國115年1月5日神區秘字第1140026416號函、收狀收文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