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各罪為同日所犯,以其犯罪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8日 113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9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44號